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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315日第九届全国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法、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原则。

第七条  当事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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