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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自19891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220日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 198951日起施行
 根据1993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金额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付之日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与承运对其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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